青岛汇众钢铁有限公司:衡阳市人民政府

2023-09-10 20:14 阅读次数:

  2016年8月30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钢王”牌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型号规格:22×22×0.38㎜201)和“钢王”牌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型号规格:Φ25×0.35㎜201)两个商品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情请见:湘检C2016-W30766,湘检C2016-W30767《检验报告》]。2016年10月13日,本局将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不锈钢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限内,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钢王”牌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商品,于2016年8月份从佛山市金海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货,其中,“钢王”牌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型号规格:22×22×0.38㎜201)进货3.98吨,进货价格7000元/吨,销货价格7500元/吨,销售标价7500元/吨,未尚销售,检测用5公斤,剩余3.975吨已退回生产单位。 “钢王”牌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型号规格:Φ25×0.35㎜201)进货0.66吨,进货价格7000元/吨,销货价格7500元/吨,检测用5公斤,剩余0.665吨已退回生产单位。当事人以上商品货值金额36192元。

  证据一:检测机构出具:湘检C2016-W30766《检验报告》,湘检C2016-W30767《检验报告》2份,检测机构的资格证书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

  证据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不锈钢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复检权力已告知;

  证据三:对当事人销售商品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证明检验样品来源青岛汇众钢铁有限公司,商品数量等;

  本局于2017年5月 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衡市工商消听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陈述申辩理由归纳如下:1、进货时不知产品质量不合格,2、产品有合格标示, 3、现在提供进货单据。

  新的证据材料二:生产单位发货单3份,重量分别为0.66吨和0.664吨,货值金额共计:10327元。

  综合上述新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理由和新的证据材料和产品质量法第55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同意当事人陈述意见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标准: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各营业网点(户名: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衡阳华新支行,账号:029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